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冲刺班第12讲讲义
与工程财务有关的税收及保险规定
第四节 与工程财务有关的税收及保险规定
 
一、与工程财务有关的税收规定
㈠营业税
1.纳税人
营业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单位是指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和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无论其是否独立核算,均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2.纳税对象
包括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三个方面:
(1)提供应税劳务。主要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和服务业等7项。
(2)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和商誉等。
(3)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具体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在转让该项股权时,也视同销售不动产。
3.计税依据和税率
(1)计税依据。我国营业税计税依据为计税营业额。营业税属于价内税,建筑业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计税依据的具体规定如下:
1)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以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单位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的,无论是“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格;从事安装工程作业的,凡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营业额包括设备价款营业额;
3)自建自用的房屋不纳营业税;自建房屋对外销售(不包括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的,其自建行为应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再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
4)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税率。营业税实行差别比例税率,对同一行业实行同一税率,对不同行业实行不同税率。营业税税目税率见表3.4.1
 
表3.4.1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征收范围
税率
交通运输业
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运输
3%
建筑业
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3%
邮电通讯业
 
3%
文化体育业
 
3%
金融保险业
 
8%
娱乐业
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
5%~20%
服务业
代理业、旅店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业
5%
转让无形资产
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
5%
销售不动产
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带物
5%

 

(3.4.1)
4.应纳税额计算

营业税应纳税额一般根据计税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基本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使用税率。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1)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
(2)纳税对象。企业所得税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课税对象。
(3)计税依据和税率。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

(3.4.2)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收入总额的内容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收和损失。其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转让资产发生的成本,各项期间费用,按规定缴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在计算所得税时,一般是在企业的税前会计利润(即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根据税法的规定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的项目主要有如下具体规定:
1)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在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所谓计税工资,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3)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
4)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的额的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5)纳税人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财产清查净损失、上级管理费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不得扣除的项目包括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各种赞助支出,贷款担保、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对应纳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年应纳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
(4)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3.4.3)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

㈢城乡维护建设税
城乡维护建设税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之和为计税依据,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同时缴纳。城乡维护建设税根据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比例税率。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㈣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
㈤房产税
1.纳税人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征税范围内的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个人所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三类。
(1)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2)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所谓产权出典,是指产权所有人将房屋、生产资料等的产权,在一定期限内典当给他人使用,而取得资金的一种融资业务。
(3)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4)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经营的房产不适用房产税。
2.纳税对象
房产税的纳税对象为房产。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或不单独计价的配套设施,也属于房屋,应一并征收房产税;但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水塔、围墙等)不属于房屋,不征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计税依据和税率
(1)从价计征。计税依据是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的扣除比例后的余值,税率为1.2%
1)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需要注意的特殊问题:
第一,以房产联营投资的,房产税计税依据应区别对待:
①以房产联营投资,共担经营风险的,按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②以房产联营投资,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入的,实际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租金,因此,应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二,融资租赁房屋的,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租赁期内该税的纳税人,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新建房屋空调设备价值计入房产原值的,应并入房产税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2)从租计征。计税依据为房产租金收入,税率为12%,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暂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4.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按表3.4.2的规定计算。
 
表3.4.2   房产税应纳税额计算表
计税方法
计税依据
税率
税额计算公式
从价计征
房产计税余值
1.2%
全年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
从租计征
房屋租金
12%(个人为4%)
全年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个人为4%)
 
㈥城镇土地使用税
1.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使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对其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
2.纳税对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对象包括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但不包括农村土地。
3.计税依据和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凡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生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具体标准为:
①大城市0.5元至10元;
②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③小城市0.3元至6元;
④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0.2元至4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政建设情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在规定税额幅度内,确定所辖地区适用税额幅度。
4.应纳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可通过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乘以该土地所在地段的适用税额求得。计算公式为: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㈦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内外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中外籍个人等。
2.纳税对象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对象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常以三个标准来判定:
(1)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国家所有。
(2)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否发生产权转让。
(3)转让房地产是否取得收入。
3.计税依据和税率
(1)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所谓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从受让方收取的,没有任何扣除的全部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税法准予纳税人从转让收入中扣除的项目包括下列几项: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①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实际支付的地价款;其他方式取得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②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
2)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这三项费用不能据实扣除,应按下列标准扣除:
①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的:
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总额=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②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
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总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印花税已列入管理费用中,故不允许在此扣除。
5)其他扣除项目。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加计20%的扣除:
加计扣除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20%
6)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后的价格。
转让旧房的扣除额=评估价+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规定交纳的费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2)税率。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具体税率见表3.4.3。
 
表3.4.3                  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增值额占扣除项目金额比例
税率
速算扣除系数
50%以下(含50%
30%
0
超过50%100%(含100%
40%
5%
超过100%200%(含200%
50%
15%
200%以上
60%
35%
 
4.应纳税额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每级距的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
或: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土地增值额=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5.税收优惠
(1)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就其全部增值额计税。
(2)对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凡居住满5年或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未满3年的,不实行优惠。
(3)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4)1994年1月1日前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论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㈧契税
1.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内外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籍人员。
2.纳税对象
契税的纳税对象是在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不交土地增值税);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还应交土地增值税);
(3)房屋买卖(转让方符合条件的还需交土地增值税);
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也视同买卖房屋:
①以房产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
②以房产做投资或做股权转让;
③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
(4)房屋赠予,包括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5)房屋交换(单位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换还应交土地增值税)。
3.计税依据和税率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动产的价格。依不动产的转移方式、定价方法不同,契税计税依据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为计税依据;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5)房屋附属设施征收契税的依据:
①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②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契税实行3%~5%的幅度税率。
4.应纳税额
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契税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二、与工程财务有关的保险规定
 
㈠建筑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承保以土木建筑为主体的工程项目在整个建筑期间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的保险。
1.被保险人与投保人
(1)被保险人。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一般可包括以下各方:
①业主:建设单位或工程所有人;
②承包商:总承包商及分包商;
③技术顾问:业主聘请的建筑师、设计师、工程师和其他专业顾问;
④其他关系方,如贷款银行或其他债权人。
(2)投保人。
①全部承包方式,由承包方负责投保;
②部分承包方式,在合同中规定由某一方投保;
③分段承包方式,一般由业主投保;
④施工单位只提供劳务的承包方式,一般也由业主投保。
2.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项目包括物质损失部分、第三者责任及附加险三部分。
(1)物质损失。
①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性工程及物料。这是建筑工程保险的主要保险项目。该部分保险金额为承包工程合同的总金额,也即建成该项工程的实际价格,包括设计费、材料设备费、施工费(人工及施工设备费)、运杂费、税款及其他有关费用。
②业主提供的物料及项目。是指未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格之内的,由业主提供的物料及负责建筑的项目。该项保险金额应按这一部分标的的重置价值确定。
③安装工程项目。是指承包工程合同中未包含的机器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该项目的保险金额为其重置价值。所占保额不应超过总保险金额的20%。超过20%的按安装工程一切险费率计收保费;超过50%则另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
④施工用机器、装置及设备。是指施工用的推土机、钻机、脚手架、吊车等机器设备。此类物品一般为承包商所有,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合同价之内,因而作专项承保。该项保险金额应按机器、装置及设备的重置价值(重新购置同一厂牌、型号、规格、性能或类似型号、规格、性能的机器、设备及装置的价格,包括出厂价、运费、关税、安装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在内)确定。
⑤场地清理费。指发生承保风险所致损失后,为清理工地现场所必须支付的一项费用,不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格之内。该项保险金额一般按大工程不超过其工程合同价格的5%,小工程不超过工程合同价格的10%计算。
⑥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是指不在承保的工程范围内的,业主或承包单位所有的或由其保管的工地内已有的建筑物或财产。该项保险金额由双方共同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该建筑物的实际价值。
⑦业主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是指上述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可保财产。该项保险金额由双方共同商定。
以上各部分之和为建筑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总的保险金额。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簿、图表、技术资料,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船舶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不能作为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项目。
(2)第三者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工程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工地附近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一般通过一个赔偿限额来确定,该限额根据工地责任风险的大小确定。通常有两种方式:
①只规定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具体限定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分项限额,也不规定在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这种方式适用于责任风险较低的第三者责任。
②先规定每次事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分项赔偿限额,进而规定对每人的限额,然后将分项的人身伤亡限额与财产损失限额组成每次事故的总赔偿限额,最后再规定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这种方式适用于责任风险较大的第三者责任。
(3)附加险。根据投保人的特别要求或某项工程的特性需要可以增加一些附加保险,保险金额由双方商定。
3.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物质损失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责任范围。
①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发生除外责任之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等。
②上述有关费用包括必要的场地清理费用和专业费用等,也包括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这些费用并非自动承保。
2)除外责任。保险人对以下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②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③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被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④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⑤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⑥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⑦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⑧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⑨除已将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或其他财产列入保险范围,在被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⑩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期限终止以前,被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2)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责任范围。
①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②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亦负责赔偿。
2)除外责任。
①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②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③下列原因引起的赔偿责任:
a. 工程所有人、承包商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b. 工程所有人、承包商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c. 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d.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3)总除外责任。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③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④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⑤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⑥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⑦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4.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是在保险单列明的建筑期限内,自投保工程动工日或自被保险项目被卸至建筑工地时起生效,直至建筑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时终止。
(1)建筑期。
1)保险责任的开始有两种情况:①工程破土动工之日;②保险工程材料、设备运抵至工地时。以先发生者为准,但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生效日期。
2)保险责任的终止也有两种情况:①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时;②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以先发生者为准且最迟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终止日期。在实际承保中,在保险期限终止日前,如其中一部分保险项目先完工验收移交或实际投入使用时,该完工部分自验收移交或交付使用时,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2)试车期。若被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日起,保险责任即告终止。如安装的是新机器,保险人按保单列明的试车期,对试车和考核期限内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
(3)保证期。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一般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质量保修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保证期投保与否,由投保人自己决定,需要投保时,必须加批单,增收相应的保费。
(4)保险期限的延长。如工程不能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内完工,经投保人申请并加缴规定的保费后,可签发批单延长保险期限。
5.保险费率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依各个工程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一般来讲,制定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应考虑以下因素:
(1)工程的性质、建筑材料、建筑物的高度;
(2)工地及邻近地区的自然条件、有无特别危险存在;
(3)工程所处的地理位置;
(4)工期长短及施工季节;
(5)巨灾的可能性,最大可能损失程度;
(6)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条件;
(7)承包商及工程其他有关方的资信情况,施工人员的素质及承包商的管理水平;
(8)免赔额的高低及特种危险的赔偿限额;
(9)保险公司以往对类似工程的赔付情况。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应分项确定,一般可分为以下各项:
(1)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场地清理费、业主提供的物质及项目、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业主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各项为一个总的费率,整个工期实行一次性费率;
(2)施工用机器、装置及设备为单独的年费率。保期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费;
(3)保证期费率,是整个保证期一次性费率;
(4)各种附加保障增收费率,也是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
(5)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按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计取。
6.被保险人义务
(1)投保时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陈述。
(2)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
(3)在保险期限内,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保险人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4)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保险索赔事故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在保险人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在被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及时处理好诉讼及提供相关证据。
(5)若在某一被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被保险财产中时,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7.赔偿处理
(1)保险财产发生损失,保险人以将被保险财产修复至或基本恢复至其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进行赔偿;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以被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赔偿,但本项费用与物质损失赔偿金额之和以受损的被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2)保险人可有三种赔偿方式,即以现金支付赔款;修复或重置;赔付修理费用。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应视具体情况与被保险人商定。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每一项或每一件保险财产而言不得超过其单独列明的保额,就总体而言不得超过保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3)损失赔付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4)在发生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或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保险人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5)在发生物质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按保险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责赔偿,即:
赔款金额=损失金额×某项目现行保额/某项目按规定应投保金额
(6)如同一保险财产损失存在着一种以上的保险保障,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公司按该种保险的保险单保额与所有保单保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7)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㈡安装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是以设备的购货合同价和安装合同价加各种费用或以安装工程的最后建成价格为保额的,以重置基础进行赔偿的,是指专门承保新建、扩建或改造的工矿企业的机器、设备或钢结构建筑物在安装、调试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的保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相比,安装工程一切险具有下列特点:
(1)建筑工程保险的标的从开工以后逐步增加,保险额也逐步提高,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一开始就存放于工地,保险公司一开始就承担着全部货价的风险。在机器安装好之后,试车、考核和保证阶段风险最大。由于风险集中,试车期的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率通常占整个工期的保费的三分之一左右。
(2)在一般情况下,建筑工程一切险承担的风险主要为自然灾害,而安装工程一切险承担的风险主要为人为事故损失。
(3)安装工程一切险的风险较大,保险费率也要高于建筑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在保单结构、条款内容、保险项目上基本一致,是承保工程项目相辅相成的两个险种。以下主要介绍安装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不同部分。
1.被保险人与投保人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包括:①业主;②承包商(含分包商);③供货商,即负责提供被安装机器设备的一方;④制造商,即被安装机器设备的制造商,但因制造商的过失引起的直接损失,即本身部分,不包括在安装工程险责任范围内;⑤技术顾问;⑥其他关系方。
一般来说,在全部承包方式下,由承包商作为投保人投保整个工程的安装工程保险。同时把有关利益方列为共同被保险人。如非全部承包方式,最好由业主投保。
2.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
(1)安装项目。这是安装工程险承保的主要保险项目,包括被安装的机器设备、装置、物料、基础工程以及工程所需的各种临时设施如水、电、照明、通讯等设施。适用安装工程险保单承保的标的,大致有三种类型:
1)新建工厂、矿山或某一车间生产线安装的成套设备。
2)单独的大型机械装置如发电机组、锅炉、巨型吊车、传送装置的组装工程。
3)各种钢结构建筑物如储油罐、桥梁、电视发射塔之类的安装和管道、电缆的铺设工程等。这部分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与承包方式有关,在采用完全承包方式时,为该项目的承包合同价;由业主投保引进设备时,保险金额应包括设备的购货合同价加上国外运费和保险费、国内运费和保险费、关税和安装费(人工、材料)。
(2)土木建筑工程项目。指新建、扩建厂矿必须有的工程项目。保险金额应为该工程项目建成的价格,包括设计费、材料设备费、施工费、运杂费、税款及其他有关费用。该项保险金额不能超过安装工程一切险金额的20%,超过20%时,应按建筑工程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超过50%时,则需单独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
(3)安装施工用机器设备。保险金额按重置价值计算。
(4)业主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保险金额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其实际价值。
(5)清理费用。此项费用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自定并单独投保,不包括在工程合同价内。保险金额对大工程一般不超过其工程总价值的5%;对小工程一般不超过工程总价值的10%。
以上各项之和即可构成安装工程保险物质损失部分总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可以以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造价确定投保金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同建筑工程一切险。
3.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与建筑工程一切险基本相同,主要承保保单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有关费用。
安装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除外责任除以下两条外基本相同:
(1)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都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安装工程一切险只对设计错误等原因引起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及其有关费用不予赔偿,而对由于设计错误等原因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仍予以负责。因为设计错误等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可根据购货合同向设计者或供货方或制造商要求赔偿。
建筑工程一切险不承保设计错误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及费用,同时也不负责因此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2)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等电气原因造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安装工程一些险不予负责。安装工程一切险只对由于电气原因造成的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建筑工程一切险对于此种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都不予赔偿。
4.保险期限
(1)安装期。
1)保险责任的开始。在保险单列明的起始日期前提下,实际保险责任的开始有两种情况:①投保工程动工之日;②保险财产运到施工地点。以先发生者为准,但不得超过保单列明的生效日。
2)保险责任的终止,也有两种情况:①安装完毕签发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时终止;②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最晚终止日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终止日期。在实践中,工程的安装一般分期或分项进行,尤其是大型项目。因此,对于在保险期限内提前验收移交或实际投入使用的部分项目,则在验收完毕或实际投入使用时对该部分的责任即告终止。
(2)试车考核期。是指工程安装完毕后的冷试、热试和试生产。其长短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商定或根据工程合同上的规定来决定,并在保单上列明。试车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一般不超过3个月,若超过3个月,应另行加费。对于试车考核期内,因试车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是使用过的,则自试车之时起,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3)保证期。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一般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质量保修期一致。保证期自工程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使用时开始,以先发生者为准。工程提前完工,则从该日起算加上规定的月份数至该期限的最后一天终止;如按时完工,则按保单上规定的日期终止。要注意的是,对旧的机器设备,一律不负责试车,也不承保保证期责任。试车一开始,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4)保险期限的延长。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有关规定相同。
5.保险费率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费率,应按不同类型的工程项目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工程本身的危险程度,工程的性质及安装技术难度。
(2)工地及邻近地区的自然地理条件,有无特别危险存在。
(3)最大可能损失程度及工地现场管理和施工及安全条件。
(4)被安装机器设备的质量、型号。
(5)工期长短及安装季节,试车期和保证期的长短。
(6)承包商及其他工程关系方的资信,施工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管理人员的素质。
(7)同类工程以往的损失记录。
(8)免赔额的高低及特种危险的赔偿限额。
同时,还应注意,安装工程险的费率与建筑工程一切险基本相同,只是对试车期设定单独费率,是一次性费率。
㈢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向保险公司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于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施工人员实施赔付的保险。
在我国,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保险。
1.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
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建筑施工企业。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
2.保险范围:
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3.保险金额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保险金额。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4.保险期限
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5.保险费率

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实行差别费率